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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船員菸酒供應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船員菸酒供應辦法規範臺灣地區對國際航行船舶供應菸酒的相關事項,目的在統一管理並確保船員購菸購酒的合理性與合法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12-30・共 1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供應臺灣地區船員菸酒,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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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臺灣地區供應船員菸酒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以下簡稱公賣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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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凡停泊國境港口之國際航輪及符合左列各款之遠洋漁船,均得依本辦法之 規定,為其船員申請配售船員菸酒: 一、漁船噸位在五十噸以上,並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漁業執照。 二、在海外有作業基地或與國外漁業合作。 三、核准航程在四個月以上。 供應船員菸酒之種類由公賣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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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供應船員出海作業自用之菸酒數量,其標準如左: 一、菸類:每人每日四十支。 二、酒類:含酒精度三十度以上者,每人每日○.三公升;含酒精度十度 以上未滿三十度者,每人每日○.六公升;含酒精度未滿十度者,每 人每日一.二公升。 前項日數、人數之計算,依船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一航次出港報告單等 文件內所列船員人數及所核准該一航程日數計算之;國際航輪未核定航程 日數者,以核定之目的港往返日程推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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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船員贈送國外親友請配之菸酒,公賣局得視庫存情形,以每人每一航次菸 貳條、酒貳瓶之原則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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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船員請配國產菸酒,應由政府許可之船舶日用品供應商按船舶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影印本各一份,向港口所在地 區之公賣局分局 (或其指定單位) 申請配售。 經政府許可之港口免稅洋菸酒供應商,得依照前項規定申請配售船員免稅 洋菸酒。 凡經營船舶日用品、港口免稅洋菸酒供應業務之公司或行號,應先向商業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登記。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公賣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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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供應船員國產菸酒之售價,依公定零售價格六折計算 (不連瓶出售酒類應 另加瓶價) ,洋菸酒之售價,依本國國際機場 (或港口) 免稅洋菸酒價格 計算;供應商不得提高售價。 公賣局應依前項國產菸酒售價百分之八、洋菸酒售價百分之四計算經銷佣 金,給予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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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船員菸酒經公賣局核配後,由供應商繳款提貨,負責如數自費運至請配之 輪船或遠洋漁船上;配售分局應派員監運,並由海關派員於船上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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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配售船員之菸酒,在公賣局規定各該菸酒品質保證期限內,發生霉變或包 裝污損,非屬於承運或購存者之原因時,供應商得向原配售公賣分局申請 發還其原購價款,並將霉變或包裝污損之菸酒退回公賣分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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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遠洋漁船所需菸酒在當地倘無經許可之供應商時,得由遠洋漁船公司按照 第六條、第八條有關規定,直接向港口所在地區之公賣分局申請核配及辦 理;公賣局不另支給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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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配售船員之國產菸酒,應使用印有「供銷海外地區之用」特種包裝,其為 洋菸酒者,應加貼免稅專賣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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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船員不得攜帶所配得之船員菸酒上岸或攜入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但合於財 政部所定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之規定者,可按 該辦法辦理報關,經海關加貼憑證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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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船員違反前條規定者,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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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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