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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定型漁船檢查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定型漁船檢查辦法規範漁船所有人或經營人應依規定辦理漁船檢查,辦理漁船檢查之機構或人員資格,以及檢查不合格漁船之處置等事項,以確保漁船安全與海洋環境保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12-20・共 2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配合國防需要貫徹定型漁船建造政策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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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定型漁船,係指依「臺灣地區各型定型漁船建造標準尺度及軍 用效能概要表」所定標準建造之漁船。 臺灣地區各型定型漁船建造標準尺度及軍用效能概要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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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為實施定型漁船之檢查,得組成「定型漁船檢查組」 (以下簡稱定檢組) 辦理各項定型漁船檢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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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定檢組由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陸軍、海軍 、警備各總司令部、各港務局及中國驗船中心等機關團體會同派員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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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定檢組依據臺灣地區各型定型漁船建造標準尺度及軍用效能概要表執行左 列任務: 一、公民營定型漁船定型規格之審核。 二、公民營定型漁船建造過程之管制。 三、適時建議有關機關處理漁船違反定型規格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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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定檢組檢查範圍如左: 一、經核准建造之定型漁船,在建造中或完成時,定型規格設備檢查。 二、經核准在國外建造定型漁船及輸入之漁船駛抵港籍地後之定型規格設 備檢查。 三、所有定型漁船之經常檢查或不定期檢查。 四、其他有關定型漁船之檢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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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稱經常檢查者,謂核准建造之定型漁船在建造過程與建造完成之檢查及定 期之例行檢查。 稱不定期檢查者,謂選樣抽查及專案輸入漁船之檢查。 第一項之檢查授權各該港務局派員擔任之。 第二項之檢查由定檢組會議或組長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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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定檢組得依需要派員至漁船建造地點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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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定檢組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由組發給檢查證以資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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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凡屬新型定型漁船在建造過程中,或建造完成後定檢組均施以定型規格檢 查,並製成檢查通知單分報國防部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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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對已完成之定型漁船,每年船舶定期檢查時定檢組得派人員實施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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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除第十條所指之新型漁船外,其餘未經定檢組直接派員檢查之定型漁船, 均委由各該港務局依申請派員就近負責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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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漁業主管機關在核准定型漁船建造時,應將漁船建造程序適時通報定檢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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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定檢組定型漁船檢查作業程序如左: 一、新建定型漁船由定檢組接獲各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公文之副本後, 即依其建造所在地隨時通知各該港務局執行檢查 (通知單格式如附件 二。) 二、定型漁船於實施船舶定期檢查時,即由各該港務局不待通知執行定型 漁船檢查。 三、一、二兩款檢查均應由負責人員將檢查結果填具三聯報告單 (如附件 三、四。) 四、檢查報告單列有改正事項時,受檢漁船應即依照所列改正事項切實改 正迨至複查或繼續檢查合格為止。 五、新建或輸入之定型漁船於定型部分檢查合格後,由定檢組發給合格證 明書 (如附件五。) 六、檢查報告單由定檢組統一印發編號備用。 七、檢查報告單應由負責檢查人員簽名蓋章,其檢查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 共同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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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定檢組各項工作均由該組會報決定實施,其臨時發生之事件不及召開會報 時,得由組長先行決定執行補報定檢組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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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定檢組每六個月舉行會報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報,應將工作情形及各 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定型漁船與有關資料分送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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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定檢組實施定期、不定期檢查或委由各該港務局經常檢查合格之定型漁船 ,並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加蓋年度檢查合格章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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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凡定型漁船違反定型規格,各漁業主管機關得通知船主修改,如未能遵辦 者,由定檢組通知港檢單位,禁止出海作業,其通知單如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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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凡新建或輸入之定型漁船其定型部分經檢查持有船舶檢查證書者,即應由 船舶管理單位納入編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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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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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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