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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倉儲及運輸損耗率計算規則
一句話看懂
糧食倉儲及運輸損耗率計算規則這部法規,規範糧食在倉儲及運輸過程中合理的損耗計算標準,目的是統一糧食損耗率計算方法,確保糧食儲存和運輸過程中的經濟合理性和公正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4-30・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糧食在倉儲及運輸過程中自然發生之損耗悉然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糧食係指政府徵收或收購之稻米、小麥及雜糧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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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前項損耗分為左列三種: 一 倉儲損耗因翻晒、清倉、及通風等倉儲過程中因保管時間關係所發 生之一切損耗屬之。 二 運輸損耗因裝卸、運搬、過檔等關係所發生之損耗屬之。 三 收交損耗因接收及交付時,衡器或量器上所生之差異,暨接收後屯 存未及一月即行發出所生之損耗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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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倉儲損耗率依左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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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運輸損耗率依左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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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收交損耗依糧食收交之次數而定,每次之損耗率,最高不超過萬分之五, 但倉儲在一月以上,或經過運輸已報有倉儲或運輸損耗者,不得另行列報 收交損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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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因運輸上之必要於中途掉換運具者,須各該運具之每段運程滿五十公里始 准分段報耗,如其中有不滿五十公里之運程部份,得併入其所接續之其他 運具之運程列報。至所報運耗,並得擇取各該運具中較高之率耗計算。但 在某一批運輸中,如使用各種不同之運具,而其中又有以同一運具使用一 次或三次以上者,則該種運具 准報耗一次 (例如起初船運,中間改用車 運,最後又用船運,則該二次船運須將其運程合併後作一次列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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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屯儲糧食須於全部發出或主管更動移轉保管時,始得按照各該主管機關規 定程序報耗一次,不得隨時報耗,以杜流弊。但有特殊情形者 (如被炸水 火災) 得呈准派員監整核實報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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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糧食收交倉儲運輸均以無損耗為原則,本規則所定損耗率係屬最高限額, 如有事實上不能避免之損耗, 能在定率以下核實列報,絕對不准列報超 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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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糧食在儲輸期間遇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損失時 (如沉船翻車被炸敵劫水火 災等) ,應由主管人員詳陳事由並檢齊證明文件專案呈報各主管機關查實 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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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因過失或保管不力以致發生損耗,或所損耗超過規定標準率者,均應依照 其數量責令賠償實物,或照當時當地市價折賠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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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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