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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117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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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