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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一句話看懂
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規範了申請經營石油業務相關的規費收取標準,目的為統一收費基準,以有效管理及監督經營石油業務的申請與運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6-18・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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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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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設立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十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石油煉製業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申請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建並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十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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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設立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十五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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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經營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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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首次申請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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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經營石油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一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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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同時申請經營石油煉製、輸入或輸出中二項以上業者,其審查費依收費標準最高者收取之;同時申請經營石油輸出及汽、柴油批發業者,其審查費依該二項收費標準擇一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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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設立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申請於航空站、商港、工業專用港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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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申請設置儲油設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 專案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萬元。 申請指定為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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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申請變更證照登記事項者,除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外,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各二千元。 申請變更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執照登記事項負責人欄,屬同一營業主體且超過二件者,其審查費以二件計收。 申請換發或補發證照者,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每件應繳納證照費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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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申請變更設置中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營業主體、負責人或站名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千元。 申請變更設置中或經營中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之平面配置、營運設施或兼營項目,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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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第三條至前條申請案件,審查費應於申請人遞件時隨文繳納;證照費應於核發證照時繳納。 依前項提出申請案件於繳納審查費後,因申請程序不符或逾期未補齊證件,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時,退還已繳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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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證照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變動而申請換發證照者。 二、主管機關指定換發證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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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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