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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一句話看懂
漁船輸出許可準則規範漁船輸出之申請、審查及許可等事項,目的在於管理漁船輸出業務,維護漁業資源與國際合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6-04-02・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漁業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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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漁船所有人輸出我國籍漁船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後,始得辦理輸出: 一、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各一份及配油手冊正本。 二、船舶國籍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二份。 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 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漁船規劃輸出國家(以下簡稱規劃輸出國家)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 五、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規劃輸出國家漁業主管機關出具該國將負起管理該船之責任,並遵守相關國際漁業組織管理措施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 六、申請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者,應另檢附經國際漁業組織或規劃輸出國家認證事先汰換鰹鮪圍網漁船之證明文件正本,該文件應載明國籍、總噸位、區域登記號碼等事項。 輸出漁獲物運搬船至國外作為商(貨)船使用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文件。 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且該國符合下列情形者,免附第一項第六款文件: 一、鰹鮪漁業資源豐富。 二、專屬經濟海域已有作業天數管理機制。 三、與我國就專屬經濟海域之漁業作業天數有相關商業合作。 四、與我國共同合作打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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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漁船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輸出我國籍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我國籍漁船輸出未違反國際漁業組織所通過之相關保育管理決議。 二、我國籍漁船非輸出至國際漁業組織所制裁之國家。 三、我國籍專營刺網漁船於輸出前已拆除刺網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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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造船廠在承接訂單建造供輸出之非我國籍漁船前,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建造許可;經核發建造許可後,始得開始建造: 一、漁船船圖(含一般布置圖、中央斷面圖及線圖)及施工說明書二份。 二、建造船舶買主訂購船舶之相關證明文件一份。 三、規劃輸出國家同意造船文件及記載漁船相關資訊之文件;該文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與規劃輸出國家之漁業主管機關進行協商: (一)漁船之數量、各漁船之總噸位及總長度。 (二)漁船之漁業種類。 (三)漁船之作業海域。 (四)規劃輸出國家之漁業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架構、人力配置、預算、法令、配額分配及漁撈能力管控。 (五)漁船經營者及相關投資者之出資情形。 四、申請新建造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國際漁業組織或規劃輸出國家認證,事先汰換鰹鮪圍網漁船或延繩釣漁船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規劃輸出國家同意符合國際勞工組織第一八八號「漁撈工作公約」(以下稱C188)規定之起居艙噸數免計入漁船總噸位者,應一併檢附其同意之證明文件正本。 申請新建造鰹鮪圍網漁船輸出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且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情形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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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造船廠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造許可,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規劃輸出國家需與我國協商完成。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協商後,規劃輸出國家回復之資料與造船廠提送資料相符。 三、所建造輸出之漁船無違反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決議之虞。 四、規劃輸出國家可管控漁船作業或法令及管理制度健全。 五、漁船輸出後之經營者為我國人者,規劃輸出國家於協商時,須承諾提供該漁船未來作業情形資料予我國。 六、規劃輸出國家未經國際漁業組織決議禁止或管制其漁船進口。 七、規劃輸出國家未違反國際協定或未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八、規劃輸出國家屬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九、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需汰換同等漁撈能力之漁船。但經國際漁業組織通過新增漁船發展計畫或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係汰換滅失五年內漁船。 前項第九款規定之漁撈能力,以漁船總噸位計。但經規劃輸出國家同意符合C188規定之起居艙噸數,不計入漁船總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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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建造許可非我國籍漁船之造船廠,於輸出前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後,始得辦理輸出: 一、漁船全側及局部漁撈設施之五乘七吋照片各二張,並檢附電子檔案。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規劃輸出國家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或船舶國籍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 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規劃輸出國家核發之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各一份。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建造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造船廠於申請前項貨品出口同意書時,未檢附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者,應檢具保證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並於漁船完成輸出後一年內,檢附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造船廠未依限完成備查者,於再次申請時,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輸出,不適用本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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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第二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檢附之文件如非中文或英文本,應併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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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為辨識申請人所提證明文件真偽,主管機關得洽請我國駐外館處、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協助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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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我國籍漁船輸出或非我國籍漁船建造、輸出,應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依第十一條第三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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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六條之申請案,得派員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登船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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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建造: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申請建造許可,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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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建造許可之漁船,應於取得建造許可後二年內建造完成並申請貨品出口同意書。 取得建造許可並已開始建造,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造船廠得於期限屆滿前檢附施工證明文件申請展延;經許可者得延長最長一年,並以三次為限。但逾期未開始建造者,原建造許可失效,應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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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我國籍漁船之輸出不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 三、未經許可建造之非我國籍漁船,或經核准建造供輸出之非我國籍漁船,未依許可事項建造。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後,在原許可漁船輸出前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得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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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依本準則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之日起算三十日;未能於有效期間內輸出者,應檢附原貨品出口同意書重新提出申請。 貨品出口同意書於通關前遺失或毀損者,應申請註銷重新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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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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