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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規範測量標的設置、保護及管理辦法,確保測量標的安全與完整,以維護測量工作的準確性與公共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3-11・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據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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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凡關於國防設施、大地測量、地籍整理以及礦區、林區、河道、海岸、鐵 路、道路、河海航路等測量使用之標誌,均稱為測量標,其式樣舉例如附 件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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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施行設標測量時,測量機關應先將測量地區及測量時間並摘錄測量標設置 保護條例及本細則有關條文通知各該管縣 (市) 政府。 縣 (市) 政府接到前項通知時,應即錄案並抄發各該有關條文在測量區域 內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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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測量機關派員設置測量標或調查關於測量事項時,應持帶公文或測量憑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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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測量人員持有公文或測量憑照與各該管縣 (市) 政府或地方團體接洽時, 各該管縣 (市) 政府或地方團體應盡量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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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測量憑照由各主管部頒發或由國防部授權各地區軍事機關就近填發,式樣 如附件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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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永久測量標為覘標、標石、標架、標桿、標尺、水尺、航用燈標、航用浮 標等。 前項永久測量標應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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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測量標保存至測量完成之日為止者為標樁、標柱、標旗、臨時燈標、臨時 浮標、臨時覘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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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土地,應依土地法規定,凡公有土地應辦撥用手續, 私有土地應辦協購租用或徵收手續,並得徵求使用人或所有人之同意後先 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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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設置永久測量標徵收私有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規定會商該管縣 (市) 政府辦理之,如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將土地贈與者, 應填具贈與書交由測量機關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前項贈與者,測量機關應列冊送請該管縣 (市) 政府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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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設置永久測量標使用私有土地應補償之價款或租金,主辦測量機關應編入 本機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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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測量標選定時,對於該地現有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確屬無法繞避而必 須予以拆毀者,應由測量機關以書面通知該管縣 (市) 政府轉知使用人及 所有人限期自行拆毀,其逾期不為拆毀者,測量機關得會同該管縣 (市) 政府代為拆毀之。 前項拆毀所受損失之賠償,應由測量機關會同該管縣 (市) 政府參照有關 法令商定後即由測量機關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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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測量機關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應造具測量標保管清冊,分送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並由當地地政機關隨時實地查對,如發現測量標移動或 損毀者,應即將移動或損毀情形層報內政部及通知原測量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實際查對,每年應至少施行一次,如有天然災禍,須隨時查對,並將 查對結果層報內政部及通知原測量機關,其有關書表之格式舉例如附件 ( 三) 。 附件三之一 △△縣 (市) 測量標保管總冊 ┌───┬─────┬────┬────┬────┬─────┐ │ 測 │種類及等級│冠字號數│標石號數│名 稱│設置年月日│ │ ├─────┼────┼────┼────┼─────┤ │ 點 │ │ │ │ │ │ ├───┼─────┼──┬─┴┬─┬─┴┬──┬┴──┬──┤ │ 所 │鄉鎮 (區) │鄰里│大字│字│地號│地目│其他小│敷地│ │ │ │ │ │ │ │ │地 名│面積│ │ 在 ├─────┼──┼──┼─┼──┼──┼───┼──┤ │ │ │ │ │ │ │ │ │ │ │ 地 │ │ │ │ │ │ │ │ │ ├───┼─────┴──┴──┼─┼──┴──┴───┴──┤ │土 地│ │通│ │ │所有者│ │達│ │ │姓 名│ │順│ │ │住 所│ │路│ │ ├───┼───────────┼─┼────────────┤ │ 備 │ │位│ │ │ │ │置│ │ │ 考 │ │圖│ │ ╞═══╪═════╤════╤╧═╧═╤════╤═════╡ │ 測 │種類及等級│冠字號數│標石號數│名 稱│設置年月日│ │ ├─────┼────┼────┼────┼─────┤ │ 點 │ │ │ │ │ │ ├───┼─────┼──┬─┴┬─┬─┴┬──┬┴──┬──┤ │ 所 │鄉鎮 (區) │鄰里│大字│字│地號│地目│其他小│數地│ │ │ │ │ │ │ │ │地 名│面積│ │ 在 ├─────┼──┼──┼─┼──┼──┼───┼──┤ │ │ │ │ │ │ │ │ │ │ │ 地 │ │ │ │ │ │ │ │ │ ├───┼─────┴──┴──┼─┼──┴──┴───┴──┤ │土 地│ │通│ │ │所有者│ │達│ │ │姓 名│ │順│ │ │住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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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凡必須在測量標附近建築致妨礙測量標效用時,依照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 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遷移改建或重建之申請者,應報經該管縣 (市) 政府加 註意見轉送原測量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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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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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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