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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投保責任險辦法
一句話看懂
汽車投保責任險辦法規範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以賠償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強制車主承擔責任保險義務,以確保交通事故受害者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8-07-23・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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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責任險,指被保險人使用之汽車肇事,致乘本車者以外 之第三人死亡或受傷者,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由保險人代為給付之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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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向財政部核准註冊之保險公司就每 一車輛投保責任險,或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供相等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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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規定之汽車責任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但自用小客車 新車第一次領牌應有定期三年之保險期間,並均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 辦妥續保手續,保險契約失效時,應即繼續投保。 前項汽車責任險之投保及續保契約,由公路監理機關於發給汽車牌照及汽 車定期檢驗時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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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每一汽車所投保之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六十萬元。 汽車投保責任險之保險費率,由交通部及財政部視實際情形隨時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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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汽車所有人不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先經公路監理 機關核准後,保險人始得准其終止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被保險汽車轉讓過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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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時,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照 或吊銷其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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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保險契約之訂定、續保或變更,汽車所有人應即附具證件通知公路監理機 關備查。 保險人對於投保責任險之車輛應建立完整之資訊管理系統。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管轄車輛之責任投保情形,有必要時得請保險人查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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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汽車所有人持偽造、變造保險證請領汽車牌照者,除吊銷其牌照外,並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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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本辦法生效日起,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依本辦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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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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