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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聯營許可審查辦法

一句話看懂
民用航空運輸業聯營許可審查辦法規範國內外航空運輸業者的聯營合作申請許可審查程序與相關規定,確保航空運輸業經營者聯營業務符合法規要求與公共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8-10-15・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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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國內航線實施聯營,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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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辦理;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一、聯營實施計畫書。 二、聯營契約草案。 三、其聯營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檢附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文件。 前項聯營實施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如附件): 一、參與聯營事業之名稱。 二、聯營行為之具體內容。 三、預定實施期日。 四、實施聯營對票價、服務及其他消費者權益之影響。 五、實施聯營對業者降低成本、改善服務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具體預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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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施共用班號、票證免背書轉讓、聯合促銷及其他聯營事項,有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屬於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稱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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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或變更,致繼續實施該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民航發展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其許可項目可分者,交通部得廢止其一部。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計畫實施聯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命令停止或限期改正聯營行為,其許可項目可分者,交通部得廢止其一部;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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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交通部許可聯營後,應將聯營契約影本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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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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