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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469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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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