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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
一句話看懂
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規範政府發行美金公債的條件、程序和償還方式,目的是籌集外匯資金,穩定金融,促進經濟復興。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1947-03-29・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國民政府為充實外匯基金,調劑對外貿易,發行公債,定名為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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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公債定額為美金壹億元,分兩期發行,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各發行半數,即美金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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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公債為無記名式,票面計分為美金五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五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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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購買人得依照左列方法,繳付債款: 一、以美金存款或美金現幣繳購。 二、以其他外幣存款或現幣,依照中央銀行牌價,折合美金繳購。 三、以黃金繳購,其折合率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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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公債本息,由國民政府特定一律以美金外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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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六釐,自發行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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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公債還本期限定為十年,自發行日起,每六個月抽籤還本一次,每次還本二十分之一,即美金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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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公債應付本息,由國民政府令飭中央銀行,於每次還本付息期前六個月,就該行外匯基金項下,按期預撥同數之美金外匯,存儲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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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公債設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辦理基金之監理事項,由財政部、審計部、全國商會聯合會、銀行業同業公會、錢業同業公會及財政部聘請之人員組織之,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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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經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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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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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對於本公債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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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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