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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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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474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及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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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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