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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407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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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