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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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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330條
有
第三十二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
第三百零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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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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