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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326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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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