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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294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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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