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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133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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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