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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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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