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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一句話看懂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規範刑事案件中被告具保責付的條件、程序和相關規定,目的是確保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遵守法律規定並履行相關義務,同時保障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6-08-07・共 2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或責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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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者,應審酌案情與被告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其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具保證書者,並應記載保證金 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額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 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 (一) ) 交保證人辦理繳納手 續,或由法警帶同被告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 前項保證書得由二以上殷實之人或商舖共同為之。 繳納保證金額及以有價證券代保證金額之繳納者,如被告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居所,應命其指定送達代收入,並請繳款人詳載其住所及身分證統一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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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被告經檢察官命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 人出具受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被告隨時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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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由各級法院檢察處統一印製 (格式如附件 (二) 、 ( 三) ) ,免費供用,並應備置於服務處,以便取用,服務處人員並應指導 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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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 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 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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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 住、居於法院檢察處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 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 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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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應指派法警隨同前往。途中如非顯有 脫逃之虞時,不得束縛其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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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被告當日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者,應由承辦書記官制作「具保責付 處理紀錄單」 (格式如附件 (四) ) ,將檢察官所命具保責付情形記明, 交付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收執,俾其得持單至法警室續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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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得妥保時,除適用前條規定辦理外,檢察官 得視案情酌減其保證金額,命再繼續覓保,或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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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被告在法院檢察處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 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 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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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出具保證書之人,如為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應在指定之保 證金額以上,但其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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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出具保證書之人非該管區域內之商舖,而係有資產之人,須其財產確已超 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方得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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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具保願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而免提出保證書時,如係以有價證券以代保證 金之繳納時,其繳納之有價證券,應按時價折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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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 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於被告具有 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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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法警室應備置具保商舖 (或殷實之人) 稽核登記卡 (格式如附件 (六) ) ,以備隨時稽查。如發現有經常人在法院或檢察處具保情事應報告檢察官 ,拒絕其保證,並應查究其有無包攬訴訟或招搖撞騙之不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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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時,應由承辦人員依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 (格式如附件 (七) ) 循序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並逐項將辦理時間載明,於辦完手續後,由書 記官附卷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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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前條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 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 (採二十四小時) 各欄,由紀錄 書記官或法警長記載。  二 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 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 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  五 檢察官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等欄,由書記官記載。 (    看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 時間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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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准予具保或責付後,如於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覓妥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時,應由值日檢察官負責審查,並辦理釋放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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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法警室應備置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按日將具保、責付被告之案號、案 由、姓名登載,報經法院檢察處書記官長轉陳首席檢察官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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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被告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法警室應即將經過情形,以書面報告 檢察官核辦 (報告書格式如附件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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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藉故刁難、拖延、需索,或接受招待 、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之事件,違者從嚴 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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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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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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