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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稅條例

修法中本屆立法院有 2 件修法提案審議中,現行條文可能變動看修法提案 →
一句話看懂
期貨交易稅條例規範期貨交易稅的課徵、免稅、稅率等事項,目的在於建立期貨市場交易的稅收制度,以確保國家財政收入並間接調節期貨市場交易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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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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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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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所有「期貨交易稅條例」相關草案,僅呈現立法院公開資料,不評分排名。點下方政黨/狀態篩選。

相關議案(修法提案)

全部黨國民黨 2
全部狀態審議中已三讀其他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2008-08-06・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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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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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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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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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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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代徵人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應予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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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期貨交易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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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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