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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一句話看懂
新市鎮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範了新市鎮開發基金的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事項,以確保基金有效運用,促進新市鎮建設與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3-05-31・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積極開發新市鎮,以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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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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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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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開發新市鎮之收入。 三、土地、住宅、工商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租金收入。 四、融資利息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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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價購辦理新市鎮內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支出。 二、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等支出。 三、撥貸受委託之開發機構、開發公司,辦理新市鎮內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 四、撥貸受委託之開發機構、開發公司,辦理新市鎮工程規劃設計、開發及興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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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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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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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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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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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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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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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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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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