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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
一句話看懂
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規範醫療機構對於性侵害案件的受理、評估、治療、證據保存及通報等相關作業程序,目的在提供被害人適切的醫療服務及保護其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06-04・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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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醫院、診所對於主訴性侵害被害人 (以下簡稱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 ,並應視被害人為急診檢傷分類第一級病人,優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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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醫院、診所若限於設備或技術無法對被害人提供完整診療時,應主動轉診 ,並告知被害人或其陪同人員各直轄市及縣 (市) 當地性侵害事件處理醫 療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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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注意維護其隱私及安全 。前項診療結果,應依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法負責執行 監護事務者之要求,開立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格式之驗傷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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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 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同意,並填具同意書後,依內政部所定之程序及 其知會單格式之內容,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 容以犯罪事實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前項同意書及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 或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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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時,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 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蒐集證物,並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交 由當地性侵害中心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前項同意書及證物袋,依內政部訂定之格式、規格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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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身心之傷害,應積極處理,並視被害人病情之需要 ,轉介至其它醫院、診所或有關繼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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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醫院依本法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者,由院長擔任召集人, 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師、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前項醫療小組,應辦理醫護人員處理性侵害之繼續教育、受理被害人申訴 及檢討診療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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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院、診所,應訂定診療流程,並張貼於急診室或診療 室明顯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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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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