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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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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21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 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 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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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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