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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一句話看懂
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規範廣播電視事業向主管機關繳納的業務規費計算方式及費率,確保廣播電視事業依法繳費並支應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所需。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3-15・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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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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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法規定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其得標金額計收。 依本法規定非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本標準第五條屆期換照許可費金額計收。 前二項廣播、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依本法申請換發執照,於主管機關許可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收費標準繳交屆期換照許可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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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屆期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申請經營許可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五萬元。 二、申請屆期換發執照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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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電視事業電視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依法設立之公共電視,每紙新臺幣二千元。廣播事業廣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核發廣播、電視執照,或因執照登載內容變更、遺失、毀損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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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溢繳或誤繳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廣播、電視事業繳納之日起,至主管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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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短繳或未依本標準繳納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時,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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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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