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經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未於作業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當年度太平洋黑鮪標籤、將標籤提供他船使用或使用他船申領之標籤。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如實申領及使用標籤,或有短報未使用標籤數量之情事。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經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時,未立即於魚體適當處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捕撈資訊,或通報不實。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太平洋黑鮪所綁繫標籤從魚體上脫落而無法再繫上且船上尚有標籤可替換時,未立即於魚體適當處繫上未使用之標籤,或未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該替換標籤及脫落標籤之編號。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太平洋黑鮪所綁繫之標籤從魚體上脫落且船上無標籤可替換時,未立即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脫落標籤數量及編號,或未於卸魚前,將進港後重新申領之標籤繫於魚體適當處,或未繫上標籤即卸魚。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領之太平洋黑鮪標籤遺失時,未立即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遺失標籤數量及編號,或未於卸魚前,將進港後重新申領之標籤繫於魚體適當處,或未繫上標籤即卸魚。
八、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使用已通報遺失之標籤。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捕獲太平洋黑鮪時,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捕撈位置或每尾體重體長,或通報不實。
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於卸魚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當年度太平洋黑鮪標籤,或未於卸魚時在魚體適當處繫上申領之太平洋黑鮪標籤。
十一、有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捕獲之太平洋黑鮪已丟棄卻未依規定進行通報。
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返回指定卸魚港口卸魚時,未於所定期限內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預定卸魚港口、日期、本船所捕撈及載運他船之太平洋黑鮪尾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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