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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

一句話看懂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規範交通部對大眾運輸業者之營運與服務進行評鑑,以確保大眾運輸服務品質,滿足民眾需求,並提供改善依據,以提升整體服務水準。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11-12・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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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大眾運輸事業,其營運與服務評鑑,由下列主管機關分組辦理之: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鐵路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船舶運送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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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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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前條評鑑項目訂定評鑑執行要點,載明辦理方式、評鑑指標、計分方式、作業時程及相關書表等事項,公告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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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其中半數以上委員應遴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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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評鑑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評鑑執行要點之審議。 二、評鑑作業辦理方式之研議。 三、評鑑指標及評鑑資料之審議。 四、評鑑成績之審定。 五、營運與服務評鑑爭議事項之審議。 六、營運與服務評鑑研究發展項目之擬訂。 七、其他有關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計畫之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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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於評鑑委員會下設評鑑工作小組,協助辦理下列事務性業務: 一、評鑑執行要點之研擬及修訂。 二、評鑑作業所需資料之蒐集、調查、整理與分析。 三、評鑑指標得分之計算。 四、其他評鑑委員會交辦之事項。 主管機關就前項事務性業務,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公正客觀之公私立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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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大眾運輸業者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並於評鑑委員、評鑑工作小組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評鑑人員進行調查作業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人員進行評鑑調查作業,必要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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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分別予以列等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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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及通知接受評鑑之業者,其評鑑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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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得作為主管機關有關大眾運輸路(航)線經營權、營運虧損補貼計畫及其他大眾運輸獎助計畫審議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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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主管機關對營運與服務評鑑成績達甲等以上之業者,得核發獎牌、獎狀或獎勵金,並報請中央主管機公開表揚;評鑑結果有缺失之項目,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予以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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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及獎勵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編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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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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