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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規則

一句話看懂
土石採取規則規範土石採取行為的許可、申請、審查、監督及相關處罰等事項,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保護環境及確保土石資源合理利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3-12・共 4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維護國家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防止災害,以促進土石採取業之 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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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土石採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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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規則名詞涵義如左: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二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石。 二、土石區:指依本規則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二、土石採取場:指採掘、儲運、碎解及洗、選土石作業之場所。 四、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 五、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六、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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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建設局或工務局;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規則所定由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指定主管局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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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採取土石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 業登記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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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採取土石者,應具左列書件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業登記證明影本。 四、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五、申請土石區同面積土地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無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人員資格證明書件。 八、經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申請採取非營業性之自用土石者,免具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書件。 前二項申請案應送書件不齊全者,縣市政府應予退回。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申請費由經濟部定之,其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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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前條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土石區實測平面圖。 二、土石區位置交通圖。 三、採取計畫圖。 四、採取方法及設備。 五、採取土石種類及數量。 六、採取期間。 七、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措施。 八、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措施。 九、棄土及回填措施。 十、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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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在他人礦區內申請採取不同一礦床之土石者,並應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 。但礦業權者不同意時,如採取土石與所經營之礦業確無妨害者,得敘明 理由報經縣市政府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實地查明屬實後,得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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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同一地域有二人以上申請採取土石具備本規則規定之書件時,應以申請在 先者優先,同日申請且書件齊全者,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優先順序,協議 不成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在土石專用區或註銷核准案之土石區,公告受理申請期限內所受理之申請 案,均視為同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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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認為 記載不完備或記載不明晰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限期一次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申請展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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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縣市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申請案,應自收件日起二個月內為准駁,其需依前 條補正者,自補正日起算;其需依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程 序者,自完成審查程序日起算;申請展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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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案應予審核並經實地查勘,其對水利、水土 保持、道路交通、環境保護、景觀維護及土地利用無妨害且陸地面積未滿 五公頃者,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但申請面積五公頃以上,應 檢具第六條所規定之書圖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 採取許可證。如有妨害者,應予駁回,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前項實地查勘,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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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縣市政府核准採取土石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登記簿,檢同有關圖說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按核准之土石區,繪製土石區聯絡圖,公開閱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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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申請之土石區與他人業經核准土石區之鄰接界限,由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 訂定其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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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土石區在公有土地內者,每一區之形狀須整齊,全區不得畸形中空,其限 採面積,以人工採取者,最大為一公頃,以機器採取者,最大為五十公頃 。 同一申請人在同一鄉鎮市轄區內之公有土地申請採取土石,以一處為限, 但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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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採取土石期間,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提出之同意書或證明文件 所載使用期限內核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河川區域以外面積五公頃 以上之土石區,最長許可年限可至十年。 前項採取土石之期間,土石採取人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各項書件,土石採取商業營業完稅證明,並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 限,每次最長仍以前項規定為限,並自核准日起算許可展限之期限。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採取土石期滿前已依第二項規定為展期之申請者,在主管機關准駁前,得 繼續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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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土石採取人未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申請展期者,縣市政府應註銷其核 准案。 前項經註銷核准案之土石區為公有土地仍適宜採取土石者,應指定期限公 告接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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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採取土石: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 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者。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未經該管機關同 意者。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縣道、緊要水利、重要 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 或土地所有人及合法占有人同意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限制採取土石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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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土地利用、其他公益或農礦工業之 經營,得就特定地域內土石採取之設施、範圍、深度、施工方法及時間等 ,予以規定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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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 停止受理土石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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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政府機關或地方水利自治團體興建重要工程所需土石,得檢附相關書件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洽請縣市政府 查明工程性質、規模及興建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土地內劃定區 域核定公告後供其採取。但其面積小於一公頃,採取期間在三個月以內者 ,得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或直轄市政府核定之重要工程所需土石,得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或土 石採取業者,檢附相關書件及公、私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劃定區域核定公告後,供其採取土石,其面積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前項區域內,其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需要採取土石時,應洽請原申請劃定 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項土石採取業者申請時,應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同意,並應檢附第 二項規定之文件、工程合約書、採取土石數量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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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礦業權者在礦區內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如以營利為目的,其採 取區域經辦妥礦業用地者,應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 增列採取土石項目,毋須另辦土石採取許可手續。 前項批註增列採取土石之面積,於公有土地採用露天方式採取者,仍應受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礦業主管機關於批註第一項採取土石項目後,應通知當地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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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供採取土石之土地為公有者,其使用費由該土地之主管機關定之;如為私 有者,其使用費由土石採取人與該土地之所有人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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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遴選土石採取場負責人 ,向縣市政府申報開工。 縣市政府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符合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 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之土石採取計畫,如有變更時,應報請縣市政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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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發現礦質時,應即報由縣市政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 依礦業法有關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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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發現古物、古蹟時,應即停工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採取予以限制,惟須 另行指定採取區域或酌給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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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土石資源之有效開發利用,及應國家經濟建設需要,得會 商土地管理機關,劃定土石專用區,並公告之。 前項土石專用區之申請開採,不論面積大小,應依照第十二條有關面積五 公頃以上之申請案規定辦理。 縣市政府認有必要時,得就轄區內賦存之土石資源建議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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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疏濬或河道整治,得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土石採取, 不受本規則之限制。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許可,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 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土 石採取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使用河川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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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及其他 公益需要,得劃定土石禁採區並公告之,並轉知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 分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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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國軍部隊興建國防軍事工程或公共工程機構因緊急搶修工程所需土石,得 由主辦工程之機構洽請縣市政府指定公有土地免費供其採取;如有於私有 土地或他人業經核准採取土石或礦區之地域內採取之必要時,縣市政府應 通知土地所有人或該地域之原土石採取人或礦業權者,就其土地或地域內 劃定區域以供採取,其因而致生損害於該土地所有人或原土石採取人或礦 業權者,應由縣市政府通知雙方到場協議補償,協議不成,由縣市政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調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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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經核准之土石區,應設界樁及牌示,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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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安全所需之設備、經費與人員 ,並採行左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或石體、土石層崩塌、滑落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危險或有害粉塵之排除。 三、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四、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五、土石採取場放流水污染之防止。 六、土石採取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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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土石採取計畫之研擬。 二、執行主管機關核定之採取計畫。 三、公害之防治。 四、作業安全管理。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由土石採取人就具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土木工程、資 源工程、礦業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者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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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採取土石遇災變發生或有災變之虞時,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 技術主管,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或預防措施,並速報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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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事項,應由縣市政府負責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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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土石採取人應按月將產銷數量表申報縣市政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礦業權 者經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時亦同。前項產銷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派員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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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未經核准擅自在公有或私有土地採取土石者,其提出之申請案,應不予核 准,並副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查處。 前項情形涉及刑責者,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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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政府得視情節之輕重,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改善 或予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收回土石採取許可證停止其採取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查或調查者。 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離職滿三十日,不另聘雇者。 四、不依核定之採取計畫採取土石者。 五、填報不實之產銷數量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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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土石採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縣市政府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 一、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但具 正當理由並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以核准之土石區轉讓、出租、由他人承攬採取或超越核准地域採取者 。 三、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不遵照主管機關限制及禁止之命令者。 五、停止其採取之處分期間內繼續採取土石者。 六、不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之使用費者。 七、以違法或虛偽陳報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 依前項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核准案,並撤銷其土石 採取場登記證,並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採取土石申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原核准機關核定後撤銷許可。 第一項第二款之禁止轉讓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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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土石採取人自行廢棄時,應於三十日內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並繳銷土石採 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廢棄場地與廢棄物應予妥善處理。 不依前項規定妥善處理者,縣市政府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採取土石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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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違反有關維護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清理廢棄 物或防止水污染、空氣污染等之法令者,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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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本規則規定各項書表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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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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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交通與建設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