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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污染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其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命其採取得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處分。 二、依命令或自行採取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措施,經調查結果發現污染物濃度或範圍仍持續顯著增加或擴大。 三、其他非以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無法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必要情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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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