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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規則

一句話看懂
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規則規範國營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的設立、經營、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以確保鐵路事業與附屬事業之健全經營與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10-07・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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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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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國營鐵路機構申請辦理附屬事業,應具備下列文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資金總額及款項來源。 四、損益估計表。 五、章程:其以子公司經營者,除子公司章程外,並應包括母公司修改章程。 前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得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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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交通部審核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及建設工程之需要者。 二、有足夠經營資金者。 三、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四、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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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得交由其他機構或民間經營。但應受鐵路機構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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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國營鐵路機構經核准辦理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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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之經營狀況,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除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交通部得廢止原依第三條規定核准辦理附屬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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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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