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商標法 › 第19條

商標法 第19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第一項之申請人,為自然人、法人、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繳納加速審查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進行加速審查。但商標專責機關已對該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適用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8條看 商標法 全文第2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