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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12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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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