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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33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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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