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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

一句話看懂
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規範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立、組織、人員配置、設施設備等事項,目的在建立動物收容處所之標準,以提供適當之動物保護與收容服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12-08・共 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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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之收容、管理動物處所或場所。 二、收容量:指收容處所依其可供動物活動區域面積,以每隻動物提供五平方公尺計算之可飼養數量。 三、獸醫:指收容所依法任用之公職獸醫師及聘僱之獸醫師(佐)。 四、工作人員:指收容所內執行動物飼養照顧、環境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之人員,不含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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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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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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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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