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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 第477條
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
依刑法
第五十三條
及
第五十四條
應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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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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