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刑事訴訟法 › 第163條

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AI 白話解釋
← 第162條看 刑事訴訟法 全文第163-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