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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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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56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
第四十五條
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
第四十五條
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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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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