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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5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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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