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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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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4條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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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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