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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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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
第二十五條
或
第二十八條
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
第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
第六條
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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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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