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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法中本屆立法院有 1 件修法提案審議中,現行條文可能變動看修法提案 →
一句話看懂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人口販運被害人在我國工作的許可條件、程序及管理措施,目的是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及協助其順利就業與融入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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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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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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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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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政黨
審議中 1(100%)已三讀 0(0%)其他 0
聚合所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草案,僅呈現立法院公開資料,不評分排名。點下方政黨/狀態篩選。

相關議案(修法提案)

全部黨其他 1
全部狀態審議中已三讀其他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12-29・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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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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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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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居留許可影本。 三、足資證明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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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之期間,依其居留許可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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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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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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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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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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