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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公債發行條例規範了政府為財政需要而發行公債的條件、數額、利率、償還期限等事項,以籌措國家建設及公共支出所需經費。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1974-01-25・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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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公債限額為新臺幣二十六億元,於六十二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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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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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六年。於發行之日起,屆滿三年,開始還本;每年還本一次,每次還本四分之一,分四次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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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行時利率。各期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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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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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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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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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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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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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房地產標售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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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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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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