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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憲判字

憲法法庭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

AI 白話解釋
💡 憲法法庭判決處理的是憲法訴訟法修正條文的合憲性爭議,重點在於修正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條文內容是否違反憲法原則。判決結論是憲法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的立法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憲法正當立法程序和權力分立原則,因此這些條文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去效力;另一部分修正條文繼續適用。

判決全文

聲 請 人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方瑋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及第95條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憲法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及機關陳述意旨【1】】 一、聲請人部分【2】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詳見附表),認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本判決以下引用的條文編號,除另有表明外,均指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的憲訴法條文編號)第4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二至六)及第95條(下稱系爭規定七)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意旨略以:【3】 (一)聲請人人數共51人,已逾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且聲請人於系爭規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中,均充分行使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法律案的職權,於立法審議各階段包括復議及覆議,均採取所有可能方式表示反對,又於表決過程中從未投票贊成,符合歷來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認定標準,是本件聲請符合憲訴法第49條所定要件。【4】 (二)系爭規定一至七既為本件違憲審查的標的,自不得同時作為審查的程序標準,避免在邏輯上構成悖論。系爭規定一至七涉及立法權以法律案形式癱瘓憲法法庭運作,規避違憲審查,憲法法庭基於憲法忠誠當然並非應受其所拘束。憲法法庭享有程序自主權,得以修正前憲訴法第30條或其他適當的審理規則,作為本件評議及同意宣告違憲相關程序的裁判規範。【5】 (三)系爭規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實質上欠缺立法討論、辯難及說服,只決未議,聲請人意見表達的機會受有顯不相當的限制,議會審議民主淪為多數暴力,違反討論原則,且表決結果未能落實公開透明原則,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6】 (四)系爭規定二採高定額的判決評議門檻,復無配套補救措施,令憲法法庭可能因現實上得以行使職權的人數無法達到評議門檻,而癱瘓運作,且高定額的同意宣告違憲門檻,將妨礙憲法法庭運作審判效能,使違憲審查結果往合憲方向傾斜。系爭規定二適用的結果,不僅將造成憲法法庭實際上運作困難,亦可能使總統或立法院透過對大法官提名權及同意權的行使,操縱大法官人數,進而操縱可否評議及同意宣告違憲難度的高低,導致違憲審查結果受政治因素干涉,屬以立法干涉司法獨立自主,侵害審判權的核心領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系爭規定三及四乃附隨於系爭規定二,因系爭規定二應被宣告違憲無效,故系爭規定三及四亦失所附麗,應一併受違憲宣告。【7】 (五)系爭規定三導致大法官即便認定聲請案有憲法解釋的價值,並由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也可能發生未達判決評議門檻的情形,此種情形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惟系爭規定三要求憲法訴訟案件的聲請人,承擔大法官轉為裁定不受理的風險,形同拒絕正義,與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不符。【8】 (六)系爭規定四不分事件類型,一概將判決評議門檻提高至定額10人,同意宣告違憲的門檻提高至9人,並通用於暫時處分裁定、彈劾成立與宣告政黨解散的情形,乃就本質不同的事物,恣意為相同的處理,不符合憲法平等原則的意旨。【9】 (七)系爭規定五及六就有大法官迴避時,設置其他未迴避的大法官參與評議與宣告違憲的門檻,將導致特定情形下,大法官不得審理案件,形成違憲審查領域的真空,不符權力分立原則、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及基本權保障原則。此外,系爭規定五相當於提高同意宣告違憲的門檻,導致違憲審查的門檻大幅度向合憲傾斜,妨礙憲法法庭獨立自主行使違憲審查權,立法權的行使脫免憲法監督,亦違反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基本權。【10】 (八)系爭規定七使具有高度違憲疑義的系爭規定一至六自公布日起施行,未給予過渡期間,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法治國原則,是立法者意圖限縮憲法法庭對系爭規定一至六的本案及暫時處分審理時間,規避違憲審查,已構成脫法行為,侵害司法權的核心領域,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1】 (九)系爭規定一至七具有憲法上的重大疑義,生效後使憲法法庭現實上無法評議,因而無法作成判決或暫時處分,造成大法官無法行使憲法賦予的職權,故聲請就系爭規定一至七為暫時處分,於憲法法庭為判決前,暫停適用,以避免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12】 二、機關部分【13】   本庭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立法院提供專業意見,其意見要旨如下:【14】 (一)聲請人主張渠等均於系爭規定一至七的二讀及三讀立法程序中表示反對,惟系爭規定一至七的二讀及三讀程序的反對人數,僅在47人至49人之間,均明顯低於聲請人人數,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於三讀程序中未提出任何動議,應認已無異議贊成。至於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部分,是基於行政院與立法院間的權力抗衡,非屬立法程序,不應計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人數,聲請人又對系爭規定一至七何以為立法委員憲法上職權的行使未置一詞,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49條要件未合。【15】 (二)本件聲請的客體並非法律或決議,而是立法程序,立法程序屬國會自律事項,基於國會自律原則,立法院本得就審議法律案的討論方法及表決方式,享有一定的形成空間,除有重大明顯瑕疵外,憲法法庭不得審理。聲請人主張的爭議,均屬國會自律事項,而系爭規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的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不構成重大明顯瑕疵,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49條要件未合。【16】 (三)系爭規定一要求總統於大法官人數未達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應補足提名,是立法機關對總統提名的規範要求。大法官人事同意權爭議,由總統及立法院透過政治過程互動處理,是憲法增修條文業已劃分予政治部門的權限,屬於政治問題,應循政治方式處理,非屬可司法審查的事項。【17】 (四)系爭規定二雖變更評議最低人數及宣告違憲多數決門檻,惟我國憲政體制容許立法院在不剝奪司法權審判獨立的核心事項前提下,對司法權為適當的限制,屬立法政策形成空間,並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及權力分立原則的疑慮。只要未完全剝奪司法權行使憲法所賦予違憲宣告的權力,立法者有透過民主政治決定可決門檻的權力。況司法權對於是類規範,未具有固定的判斷標準,不應過度介入立法權而先為權威性的實體解釋,避免斲傷本應屬於行政權與立法權的溝通妥協途徑。【18】 (五)系爭規定三未變動憲訴法授權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作成不受理裁定的權限,僅是規定參與評議大法官人數未達系爭規定二的法定人數時,授權憲法法庭得經現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裁定的規範。縱使適用系爭規定三作成不受理的裁定,憲法法庭也須就不受理的理由為具體論述,非得恣意適用,並無侵害人民訴訟權的風險。【19】 (六)系爭規定四使暫時處分的裁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均適用系爭規定二,因而統一決議人數與同意門檻的標準。此舉是為強化憲法法庭議決的共識強度,並提高判決公信力,屬立法政策形成空間,並無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自符合平等原則。【20】 (七)系爭規定五、六適用的前提,是大法官有第9條、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的迴避事由,而適用第12條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時。聲請人所假設的特定情形,繫於個別大法官是否發生憲訴法迴避事由的隨機情況,屬於個人臆測,難認系爭規定五、六的適用,必然發生聲請人假設的情形。況系爭規定六就案件審理的限制,亦為強化憲法法庭議決的共識強度,並提高判決公信力。【21】 (八)系爭規定七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的立法常態。況本次修法並無憲法法庭審理規則或相關配套措施法制須一併修正之處,難認有違憲或脫法的情形。【22】 (九)系爭規定一至七業已生效,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無急迫必要性,亦無難以回復的損害。准予裁定暫時處分有違反本案先取禁制的危險,更可能造成我國憲政秩序的破壞,故暫時處分的聲請應予駁回。【23】 【貳、審查客體【24】】 一、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憲訴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即系爭規定一)【25】 二、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即系爭規定二)【26】 三、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即系爭規定三)【27】 四、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即系爭規定四)【28】 五、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即系爭規定五)【29】 六、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即系爭規定六)【30】 七、同法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即系爭規定七)【31】 【參、本件判決應適用的評議及評決門檻【32】】 一、憲法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職權,並直接規定組織事項,但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則有意保持沉默【33】   機關的組織法,指規定機關的名稱、職權、單位、人員配置及事務分配等內部事項的法律,為內部性、固定性、框架性、抽象性的規定,不因特定時點人員的增減或為處理具體個案,而有所變動。至於機關的職權行使法,則是規定該機關實現組織職權的過程的法律,有其外部性、動態性、個案性及實踐性,必須考量機關資源合理運用、處理具體事件的必要性、具體程序,以及行使結果對其他機關或人民權利義務的影響,二者性質不同。憲法就所定機關的組織,除直接明文規定外,雖均授權另以法律定之(憲法第61條、第76條、第82條、第89條及第106條規定參照),但就憲法機關的職權行使,則除於憲法中直接明文外,僅對總統行使部分職權、法官、考試委員行使職權,一般性的要求應依據法律為之(憲法第37條、第39條至第42條、第80條、第88條規定參照)。對照憲法以監察委員為民意代表,故未規定其行使職權應依據法律為之,但於憲法增修條文公布施行後,監察委員已不具民意代表身分,故規定其行使職權應依據法律為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參照),益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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