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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憲判字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

AI 白話解釋
💡 憲法法庭判決處理 37 名聲請人主張刑法中與死刑相關的規定違憲的爭議。判決結論指出,故意殺人等罪以死刑為最重本刑的部分,只有在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且程序符合憲法要求時才合憲;但 88 年修正公布的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一律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而違憲。判決同時要求相關機關在兩年內修正刑事訴訟法,落實被告在偵查和審判過程中的權益。

判決全文

聲 請 人 王信福等共37人       聲請人之姓名、編號、訴訟代理人及住居所,如附表一 上列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所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含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唯一死刑規定)等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刑法第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案。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理由】 【壹、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 (一)聲請人一至十四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3】   聲請人一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一)之殺人罪,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4】   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其中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基本權利剝奪禁止原則,且違反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課予國家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不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5】   另聲請人二至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6】 (二)聲請人十五至十八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7】   聲請人十五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強制性交殺人罪,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聲請人十五於111年7月1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部分,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內涵,剝奪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8】   另聲請人十六至十八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加重強制性交殺人罪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9】   上開聲請人十五至十八均係就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聲請審查,有關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10】 (三)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三違憲【11】   聲請人十九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三)之強盜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12】   聲請人十九於104年3月18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等語。【13】   另聲請人二十至二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其中聲請人二十三關於強盜殺人罪判處死刑部分,係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另有關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部分則為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後更審判決無期徒刑,聲請人二十三就此部分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因本件聲請標的為有關死刑之規定,故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為聲請人二十三之確定終局判決,併予敘明。【14】   又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於其111年7月1日聲請書雖未載明系爭規定三為聲請標的,惟查其等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係適用系爭規定三判處上開聲請人死刑定讞,故亦將系爭規定三列為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聲請案之聲請標的。至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於其111年7月1日聲請書,所列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規定,顯係系爭規定三之誤植,自不列為聲請標的,亦不另為不受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15】 (四)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部分:主張系爭規定四及五違憲【16】   聲請人三十二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四)之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17】   聲請人三十二於111年6月13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內涵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18】   另聲請人三十三至三十五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19】   又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分別於104年1月13日、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8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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