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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憲判字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

AI 白話解釋
💡 憲法法庭判決處理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和侮辱職務的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的爭議。判決結論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需要限定在行為人有妨害公務的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下,才符合憲法規定;而侮辱職務罪部分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效。

判決全文

憲法法庭判決 113年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 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要旨【1】】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   聲請人一就所審理之各該妨害公務案件(參附表二),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下稱108年系爭規定)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又就審理中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妨害公務案件所應適用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與108年系爭規定相比,構成要件相同,僅提高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之侮辱公務員罪規定,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3】   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8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又聲請人三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下稱24年系爭規定;與108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文字相同,然在「當場侮辱」之前無逗號「,」)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限制等,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4】   聲請人四及五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8年系爭規定關於對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下稱侮辱職務罪)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5】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6】   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包含國家法益(公務執行)及公務員個人法益(名譽權),使國家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得不受干擾。對公務員之侮辱性言論,非必屬政治性言論,不能遽認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且縱屬政治性言論,亦非不得以法律規範。系爭規定限制言論自由,符合比例原則,以刑事處罰亦為立法者之立法政策選擇,應予尊重。系爭規定後段之「依法執行之職務」與「侮辱公署」有別,立法院11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刑法第140條修正草案,雖刪除同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但提高原同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之刑責,可證立法者仍認有處罰侮辱公務員及侮辱職務行為之必要。又系爭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明確,且實務上有一致穩定之見解,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就公務員所指範圍,亦無適用範圍過廣之疑慮。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狀。【7】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及併案審查【9】   按聲請人一係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施行前,就附表二所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107年度簡字第802號、107年度簡字第1001號、108年度簡字第1695號、108年度簡字第2134號、109年度簡字第2018號、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420號共10件妨害公務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各該訴訟程序後,聲請解釋;後聲請人一又於111年1月4日後,就附表一所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案件,依憲訴法第55條規定向本庭聲請判決,核均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0】   次按,聲請人二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三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皆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上開二位聲請人並於該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各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參附表二)。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人二及三之聲請均符合大審法上開規定要件,應予受理。【11】   至聲請人四及五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送達,上開二人亦於送達後6個月內,先後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參附表二)。聲請人四及五雖未同時就系爭判決明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人民據111年1月4日後送達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除因聲請人明示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致應不受理者外,得認其聲請審查之標的亦包括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本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第6段參照)。聲請人四及五既已表明其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108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旨,且符合憲訴法聲請要件之規定,應認其聲請標的亦包括系爭判決,而應同時受理並納入本判決之審查標的。【12】   又聲請人二聲請解釋之108年系爭規定及聲請人三聲請解釋之24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與聲請人一所聲請之系爭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所定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有別。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既屬同一,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與聲請人一之聲請併案審理。另聲請人四及五聲請之108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均同屬現行刑法第140條規定之罪,雖構成要件及罪名不同,然所保護法益及犯罪性質類似,法律效果相同,不論是其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所涉憲法爭點亦相近,本庭於受理後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判決(憲訴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13】   另聲請人一108年10月9日(收文日)聲請書所載原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案件部分,已於112年8月29日具狀撤回,並經本庭函知聲請人一已生撤回效力在案,併予敘明。【14】 二、言詞辯論程序【15】   本庭於111年2月9日受理並於同年月14日公開聲請人一之聲請書狀,後於112年10月5日公告,就聲請人一至五之聲請案,於同年12月26日舉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一所提112年度憲審字第18號聲請案,係於112年10月13日(收文日),即本庭公告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向本庭聲請,故未納入言詞辯論之範圍(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16】   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主、併案共9件,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就聲請人二至五之人民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陳澤嘉律師及陳偉仁律師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至聲請人一部分,則由聲請法官(即陳德池法官)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17】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本庭指定之上開2位訴訟代理人及1位聲請法官到庭陳述外,本庭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2人提出書面意見並到庭陳述;又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供書面意見。【18】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19】 【參、審查標的【20】】 一、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21】 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22】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3】】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24】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25】   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持。又不論是在歷史及各國實務中,此等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往往會因其表意內容或方式有爭議,或兼具負面影響,而更容易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不當鎮壓或過度管制,因此也更需要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26】   為貫徹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精神及原則,國家對於涉及公共事務言論之內容及觀點,原即應盡可能保持中立,容許各該言論內容或觀點在言論市場中相互論辯、競爭對抗,而不應偏袒一方。尤其是就直接針對國家機關、政府施政或公務執行等公權力之異議或反對言論,國家更應給予最大之保障,並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再者,鑑於我國過去威權統治期間,長期以刑罰手段箝制言論,致有人民動輒言論成罪、偶語入獄的慘痛經驗,民主化後之國家對於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言論,亦宜抱持較寬容之態度,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障不致落空。【27】   次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自由刑及罰金刑),處罰人民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之公然侮辱。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固然有別,然同以「侮辱」為核心要素。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固多以言語或文字表現,但亦可能出自於物理性行為之方式。縱屬以行為表現之侮辱,其受系爭規定所處罰者,亦係該行為之表意成分,即其負面評價部分。換言之,系爭規定係對人民發表此等負面評價意見之內容限制及事後追懲,甚至可能涉及觀點之管制(對同一公務員或公務,歌頌支持之正面言論不會受罰,貶抑反對之負面言論會受罰),而非僅是對表意時間、地點或方式之規制或處罰。是本庭就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另涉對公務員之侮辱,則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28】 二、主文一部分【29】   關於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有公職威嚴(註);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其中公務員名譽之性質屬個人法益,至於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則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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