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
113年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朝和
聲請人一至三十五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定,暨所適用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為審理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案件,認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由】
【壹、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因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案件(該案件已移轉由該院刑事第一庭審理,故聲請人變更為刑事第一庭),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2】
二、聲請人七楊國清、聲請人二十余明雄、聲請人二十三李松明、聲請人二十七陳東鵬、聲請人二十九張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3】
三、其餘聲請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及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十二、二十八、三十四、三十五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中,聲請人二係為其配偶蔡恒光所受殘餘刑期之執行提出異議、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後提出聲請,是本判決所稱聲請人犯罪部分,於聲請人二係指其配偶。)【4】
四、聲請人一至三十五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及審查標的如附表二。【5】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6】】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7】
(一)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聲請案【8】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之聲請案於109年7月27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聲請案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9】
(二)聲請人一至三十五聲請案【10】
查聲請人一至四、六至十九、三十均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聲請釋憲,得否受理,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聲請均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1】
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自上開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二十及二十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2】
聲請人二十二、二十八、三十四及三十五之聲請,係據111年1月4日後送達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五、二十三至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之聲請,均據111年1月4日後送達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除因聲請人明示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致應不受理者外,得認其聲請審查之標的亦包括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核上開聲請,均符合憲訴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應予受理。【13】
(三)查上開聲請案,所聲請解釋或審查之標的,均涉及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獲假釋,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合併審理並判決。【14】
二、言詞辯論程序【15】
本庭於112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一至三十、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一至三十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6】
(一)聲請人一至三十:系爭規定一及三,從歷史或文義解釋,無法得出將前已執行之刑期歸零,須額外執行長達20年或25年且不得假釋之法律效果,該等規定為人民難以預見及理解,與法明確性原則有違;又撤銷假釋之事由包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及故意犯罪二類,系爭規定一及三不區分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更犯罪之內容,且無視受刑人數十年來為回歸社會所為之一切努力,一律令其再入監服刑長達20年或25年,致無特別預防考量之受刑人,其人身自由受過度之限制,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之嚴格審查標準下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之檢驗;以本案所涉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為例,這二部特別刑法都是為了治亂世用重典,故以唯一死刑或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等重刑嚇阻犯罪,然事過境遷,不再需要以重刑達成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系爭規定一及三未就此種情形為特別考量,因此造成人身自由過度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另依系爭規定二及四,將受刑人獲假釋時尚不存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溯及適用於受刑人,已惡化其法律地位,且受刑人對此無法預見,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屬違憲。【17】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我國憲法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受刑人有獲假釋之權利,受刑人能否獲得假釋,繫諸行政機關之裁量與決定,假釋制度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前提下,司法權應該尊重立法者之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及三在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後,仍然可以出監,並非終身監禁,相關規定並無過苛,無違憲疑慮。懲治盜匪條例經廢止後,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條文;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後,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非廢止刑罰,當然亦無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執行之適用,且個案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殘餘刑期之長短,應依照確定判決,確定判決後法律變更,都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殘餘刑期期間不應受特別考量;受刑人之所以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是因其做出可能會被撤銷假釋之行為,當然應適用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法律,受刑人就是否另犯他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有自主決定權,如在新法施行後,仍選擇故意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就要承擔被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之風險,並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等語。【18】
(三)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19】
20
本庭斟酌聲請人之聲請書、關係機關之言詞辯論意旨書、專家學者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20】
【參、審查標的【21】】
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系爭規定一)【22】
二、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即系爭規定二)【23】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