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
113年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紀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事實概要及聲請意旨【1】】
聲請人與其配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核發搜索票(108年度聲搜字第110號)後,檢察官指揮員警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持2張搜索票,同時分別前往其二人製造毒品之高雄市○○區○○街租屋處,及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02萬7,700元、1,200萬元。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於層報檢察長核准後,指揮員警於同年3月15日再次前往上開○○路處所逕行搜索,並扣得現金5,206萬6,000元。合計3次搜索共扣得現金9,709萬3,700元。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合併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論處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認為上開9,709萬3,700元中之9,287萬元屬聲請人與其配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共負擴大利得沒收之責,爰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宣告沒收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第4009號刑事合併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本案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合併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2】
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1)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人,只要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予以擴大沒收,其處置效果相當於刑罰,實質上具有刑罰性質。(2)所謂「其他違法行為」究竟屬「刑事」、「民事」或「行政」違法行為,文義上有不明之處,且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解釋上可能有不同證明門檻,非一般人可預見,均屬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3)又系爭規定一降低證明門檻,使法院無庸確信特定違法行為所得,即可沒收人民財產,且未要求檢察官舉證,被告訴訟上難以防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公平審判(證據裁判)原則。(4)系爭規定一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本案法院沒收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僅400萬元,卻沒收達9,287萬元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違反比例原則。(5)系爭規定一實質上屬於刑罰或類似刑罰措施,效果更甚於行政罰,但系爭規定二,卻將系爭規定一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行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應屬違憲。【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4】】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5】】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7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參照憲訴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人民聲請案原因案件救濟方式之改變,及憲訴法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程序從新原則,而為體系解釋,是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除憲訴法另有規定外,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人民據111年1月4日後送達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除因聲請人明示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致應不受理者外,得認其聲請審查之標的亦包括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查本案聲請人雖未明確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旨,應認其係對確定終局判決及該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6】
又依憲訴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案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29日向本庭提出上揭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足認其聲請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7】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8】
【二、言詞辯論程序【9】】
本庭於112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0】
(一)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一規定,對於犯毒品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事實足以證明其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予以擴大沒收,實質上具有刑罰性質;且該規定不僅文義並非清楚明確,非一般人可預見,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又該規定降低證明門檻,使法院無庸確信為特定違法行為所得,即可沒收人民財產,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公平審判(證據裁判)原則;再本件原因案件犯罪所得僅400萬元,適用系爭規定一擴大沒收金額卻高達9,287萬元,可見系爭規定一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又依系爭規定二規定將系爭規定一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行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屬違憲。【11】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系爭規定一並非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罪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系爭規定一之法律效果為沒收毒品犯罪之行為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規範內容清楚明確,且於審判實務經法院嚴謹認定後予以擴大沒收,故未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平審判原則。又系爭規定二於涉及系爭規定一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語。【12】
(三)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13】
本庭斟酌聲請人之聲請書、關係機關之言詞辯論意旨書、專家學者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14】
【參、審查標的【15】】
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即系爭規定一)【16】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系爭規定二)【17】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1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9】】
==== 一、擴大利得沒收制度非屬刑罰範疇,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20】 ====
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以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21】
又基於法治國原則之罪責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且其所受處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第669號、第679 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22】
再按,法治國原則之無罪推定原則,乃禁止對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對被告施予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人民依法受有罪判決前,應推定為無罪,乃現代法治國公認之原則,並已成為我國重要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23】
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所稱之刑罰,簡言之,係指國家為對從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之人民予以非難,所施加符合罪責相當之嚴厲處遇,例如剝奪人身自由或財產。是國家對於人民之任何不利益處遇,是否具刑罰之性質,當須視是否與上開所描述刑罰之概念要素相符而定(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申言之,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判斷立法者制定之措施是否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不應僅因該措施係規範於刑法典中而定,亦不應僅著眼於該措施使人民遭受財產或經濟上不利益,而須綜觀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司法院釋字第751號、第808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44段參照)。從而,就擴大利得沒收制度,應就整體制度之目的、效果及性質等析之,以判斷該措施是否屬刑罰或類似刑罰,爰分述如下:【24】
===== (一)系爭規定一所定擴大利得沒收乃立法者所創設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並阻斷該不法利得繼續用於違法行為【25】 =====
====== 1.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係著眼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杜絕行為人繼續犯罪之誘因【26】 ======
按系爭規定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為:「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103期(4746)中冊第252頁至第253頁參照)。【27】
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一係立法者藉由允許國家澈底沒收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除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外,並防範行為人將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