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案由
聲請人為工會法事件,各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壹、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一【2】
聲請人一之發起人朱梅雪等32人,原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公司企業工會)第4分會會員,嗣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修護工廠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修護工廠企業工會。該府於104年9月25日核定同意登記(下稱聲請人一之第一次核准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華航公司企業工會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年5月10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請人一之第一次核准處分,命由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桃園市政府乃依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新審查,於105年9月30日重為處分,仍同意核准工會登記成立(下稱聲請人一之第二次核准處分),並核發登記證書。華航公司企業工會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2月2日作成訴願決定,再次撤銷聲請人一之第二次核准處分,命由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3】
聲請人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明定廠場成立企業工會必須具備「獨立人事」、「獨立預算會計」及「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三項要件,其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是否具備廠場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均得由雇主一手掌控,公司得透過組織架構、人事安排、預算編制等要件,輕易使各廠區不符合廠場企業工會成立之法定要件,工會法許可同一廠區成立廠場企業工會之制度,即形同虛設,故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保障之結社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一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應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於104年1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該府於105年8月12日核定同意登記(下稱聲請人二之第一次核准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漢翔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2月2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請人二之第一次核准處分,命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乃依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新審查,於106年3月31日重為處分(下稱聲請人二之第二次核准處分),同意工會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漢翔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10月12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請人二之第二次核准處分,命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重新審查後,於106年11月17日第3次核准工會登記成立(下稱聲請人二之第三次核准處分),並核發登記證書,漢翔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7年8月3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請人二之第三次核准處分,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6】
聲請人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所稱之廠場,並無定義性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係依工會法第48條概括授權條款而訂定,僅能就母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同一廠場成立企業工會必須具備獨立性之要件,限縮工會法對廠場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是否具備廠場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完全可受資方操控,故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工會自由、工會自主之精神,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保障之結社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二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應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7】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9】
(一)受理依據【10】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按上列人民聲請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11】
查聲請人一於111年1月25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於同年4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二於111年4月29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二,於同年10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一及二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是否應廢棄而直接受有憲法保障基本權得否實現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一及二既係請求違憲宣告與廢棄裁判以保障其結社權,就限制其結社權之法規範及裁判聲請憲法審查自均具備當事人適格。核聲請人一及二所為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聲請要件相符,且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爰予受理。【12】
(二)併案審理【13】
上述聲請案雖分別提起,惟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審理並判決。【14】
二、言詞辯論程序【15】
本庭於112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勞動部外,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專家學者暨關係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亦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6】
(一)聲請人一略謂:【17】
1、系爭規定一及二對「廠場」之定義性規定,侵害勞工受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組織工會之自由。【18】
2、工會法第48條固概括授權勞動部訂定施行細則,然系爭規定一及二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對勞工結社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19】
3、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作為界定廠場得否成立企業工會之三項要件(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等),均可由雇主一手掌控,輕易使各廠區不符合廠場企業工會成立之法定要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0】
(二)聲請人二略謂:【21】
1、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作為界定廠場得否成立企業工會之三項要件,完全取決於資方公司,大幅度限縮工會之成立,牴觸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22】
2、施行細則僅能就母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為限縮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23】
(三)關係機關勞動部略謂:【24】
1、聲請人等已不具工會之實質,其以工會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其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不應受理。【25】
2、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結社權,係保障個別勞工有結社之自由權利,與一般結社權之間,有事物本質之差異,是不宜將之歸納於一般結社自由概念之下。【26】
3、系爭規定一及二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27】
4、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廠場企業工會作為最小單位之企業工會,且應具備一定之獨立性及規模,屬保障勞工實踐勞動三權之必要規制。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合於實現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等立法目的,並為最適手段,且有效促成勞資和諧,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8】
(四)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29】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關係機關之意見書、鑑定人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30】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31】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基本權與審查原則【32】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為特定目的追求共同理念,以共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以實現共同目標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79號、第644號及第733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以行使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參照),並為多項國際公約所承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第2條規定參照)。又勞工組成工會與勞工團結權行使與雇主協商及爭議之權利密不可分,屬國家對勞工保護之義務之一環,同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保障之特別型態。是勞工以組成工會形式,其所形成共同意志及結社自由,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之保障範圍。【33】
有關勞工結社權之落實,事涉勞雇利益之衡平,其具體內容須由立法形成,有賴國家依法律規範形成工會之相關制度,諸如工會登記程序、協商與罷工之要件及效果、勞工加入工會活動不受干預與不受雇主不當行為干擾之保障等,始足以具體實現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與目的。又具體工會制度之形成,因事涉勞雇利益與公共利益等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須由行政、立法兩權,依循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民主要求,而制定法律,或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由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68號及第614號解釋參照)。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而定。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2號、第76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相關機關於形成政策與制定勞工結社權之具體內涵,或於具體工會制度限制勞工基於自身利益選擇結盟組成工會之對象、勞工得否組成工會時,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以確保憲法第14條所保障勞工結社權之實現。【34】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