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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憲判字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

AI 白話解釋
💡 這起憲法法庭判決(112年憲判字第4號)處理的是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是否違憲的爭議。該規定限制「有責配偶」(離婚的過錯方)請求離婚,憲法法庭認為這個規定原則上合憲,但如果完全剝奪有責配偶的離婚機會,導致個案過於嚴苛,則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判決要求相關機關在2年內修法,否則法院應依照判決意旨裁判相關個案。

判決全文

憲法法庭判決 112年憲判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聲請人一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5號、109年度婚字第231號、第519號、110年度婚字第216號、第341號、第389號、111年度婚字第47號、第53號、112年度婚字第12號請求離婚等或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聲請人二、三因請求離婚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上開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理由】 【壹、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一【2】   聲請人一為審理如案由欄所示之請求裁判離婚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憲法疑義。裁判離婚之要件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後,應有再檢討之必要。系爭規定有無牴觸憲法,將產生聲請人一是否須駁回原告之訴之不同結果,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屬先決問題,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聲請憲法審查。【3】 二、聲請人二【4】   聲請人二與配偶於中華民國5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自80年間起經常發生爭吵,曾於89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二於95年起定居香港,配偶則居住於臺灣。聲請人二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二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二自承於98年間與訴外人交往,聲請人二外遇,並與他人另組家庭,致兩造長期分居固為事實,自客觀上觀察,已欠缺感情基礎,婚姻關係確有破綻,惟審酌前揭事由,發生破綻之原因應由聲請人二負責。聲請人二請求與其配偶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5】   聲請人二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6】   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悖婚姻自由之內涵,與民法第1052條規定修正導入婚姻破綻主義立法意旨不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有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憲法審查。【7】 三、聲請人三【8】   聲請人三與配偶於78年間結婚,育有3子。聲請人三於107年間,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以兩造自105年間,婚姻固已發生破綻,惟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因聲請人三與異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並擅自離家,以消極態度面對婚姻問題,此舉更為加深兩造婚姻破綻,自應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負較重之責任,聲請人三請求判准與其配偶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9】   聲請人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10】   聲請人三主張憲法第22條保障之個人自主決定權,應包含離婚自主權,系爭規定禁止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不法侵害聲請人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離婚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釋憲,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立即停止適用等語。【11】 【貳、受理依據及審查程序【12】】 一、受理依據【13】 (一)聲請人一【14】   聲請人一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5號、109年度婚字第231號請求離婚事件部分,系爭規定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且聲請人一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敘明其確信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之具體理由,核其聲請,與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1月間受理。【15】   又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已自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本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一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9號、110年度婚字第216號、第341號、第389號、111年度婚字第47號、第53號、112年度婚字第12號請求離婚等或反請求離婚等事件部分,本庭於憲訴法施行後收受聲請人一分別提出之聲請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爰予受理。【16】 (二)聲請人二、三【17】   聲請人二、三據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人民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1月間受理。【18】 (三)併案審理【19】   上述聲請案,爰依憲訴法第90條規定,由本庭適用憲訴法規定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繼續審理。又上述聲請案聲請審查之法規範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審理並判決。【20】 二、言詞辯論程序【21】   本庭於111年11月15日就上述聲請案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一至三、關係機關(即法務部),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之言詞辯論要旨如下:【22】   (一)聲請人一略謂:1、裁判離婚屬婚姻自由之内涵,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2、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婚姻之公允、道德、合理。系爭規定之手段,無助於所欲保障婚姻自由目的之達成。兩造於法庭互相攻訐,造成破綻更顯重大無從回復。且於離婚事件中,多須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導致當事人間以「要離婚,除非小孩親權歸我」此類條件,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籌碼,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系爭規定並非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被告一方仍得主張民法上離婚損害、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配偶年金分配請求權等。4、強使此種難以維持之婚姻關係繼續,實際上只是懲罰具有較高可歸責性之一方,使其無任何合法方式與他人建立新之排他、親密關係,而繼續其自身之人格發展,相對地,對於可歸責性較小之一方,亦然。【23】   (二)聲請人二略謂:1、是否離婚、是否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為個人自主決定權體現,與個人人格不可分離,離婚自由權應為婚姻自由權之內涵而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2、在破綻之婚姻中,愛情既已喪失,將來共同生活之回復已不可期,維持此種婚姻關係,只存嫌惡與怨懟,無法達到婚姻之目的。有責者之行為固然無法認同,然不應以婚姻之繼續作為懲罰之手段,而應著重離婚後之效果,保護無責之他方,方能達到婚姻之本質目的。3、對於有責配偶,尚有其他最小侵害手段,如循離婚或民法上損害賠償相關規定予以解決,而非直接剝奪離婚之請求權。探究何方具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應僅涉及是否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與是否得請求離婚無關。【24】   (三)聲請人三略謂:1、如果個人無法自主決定是否離開婚姻,便會影響個人能否再婚、決定再與何人結婚之婚姻自由,婚姻自由自應包含離婚自由。2、系爭規定除限制婚姻自由外,亦限制憲法保障之家庭權。3、系爭規定經常與親權酌定之案件相牽連,兩造為證明破綻事由可歸責於對造,或對造歸責性較大,會無所不用其極蒐集不利於他方之證據,迫使未成年子女於訴訟前、中、後都持續承受父母無法化解之對立,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顯然衝突,亦侵害家庭和諧生活權利。4、得以取代系爭規定之手段甚多,可從離婚後之效果著手,而非必須從離婚理由著手。如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賦予法院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得調整分配之裁量空間。5、系爭規定讓瀕臨破裂或已破碎之婚姻繼續苟延殘喘,致使家庭功能失調,對婚姻關係之雙方、子女、家屬造成嚴重負面之身心影響,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權之意旨。【25】   (四)關係機關法務部略謂:1、參考外國離婚法制:(1)德國:僅規定唯一離婚事由,即婚姻出現破綻,並設有分居制度及苛刻條款。(2)瑞士:裁判離婚須雙方分居已滿2年始得提起,另如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對該事由之發生無過失之一方,始可於2年期限屆滿前提起離婚訴訟。(3)日本:自最高裁判所昭和62年大法庭判決以降,實務即採有條件准許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4)韓國:裁判離婚有具體之離婚原因,並兼採抽象離婚原因即「其他難以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外國立法例,對於離婚自由仍有限制,所採取之制度亦各不相同。2、婚姻自由尚不包括毫無限制之解消婚姻自由,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所揭示之婚姻自由未明列「裁判離婚」可知。3、婚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符合公平性及保障婚姻制度等公共利益,且有助於目的之達成。4、離婚損害賠償、贍養費及財產分配等係屬離婚之法律效果,而非離婚之法律要件,並非可達成婚姻制度性保障等公益目的之手段。若刪除系爭規定將造成對公益及無責配偶之過度負擔,尚難遽斷系爭規定非最小之侵害手段。5、110年之離婚統計數據,計有4萬7,888對配偶離婚,其中85.76%為兩願離婚,僅5.82%是經法院判決離婚。又依司法院之統計數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比例又更低(4.25%),故應考量系爭規定若變動,是否會影響兩願離婚案件,而對無責之配偶更加不利。【26】   (五)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27】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29】   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30】   婚姻關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持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亦即婚姻對於配偶雙方、子女及其等與他人間之生活形成與權益等,皆有莫大影響,自有賴國家善盡其保護義務,就裁判離婚及其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因此,個人離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之同意與否,於他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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