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
112年憲判字第3號
聲請人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聲請人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風股法官
聲請人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股法官
聲請人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安股法官
聲請人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聲請人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聲請人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聲請人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一【2】
聲請人一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事件,確信其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規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一主張意旨略謂: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下稱核發機關)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溯及地認定原因案件原告有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從而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其返還溢領之金額,係使新法效力回溯適用於新法制定前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使系爭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無任何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等語。【3】
二、聲請人二【4】
聲請人二因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3號系爭條例事件,確信其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規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主張略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原因案件原告返還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系爭條例第7條又明文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可知前開二規定使新法效力回溯適用於新法制定前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5】
三、聲請人三【6】
聲請人三因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6號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事件,確信其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規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三主張略以: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原因案件原告應返還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系爭條例第7條並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使新法效力回溯適用於新法制定前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系爭條例又未設合理補救措施或過渡時期條款,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再查,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非廣泛而抽象之規定,而係具體明定特定社團之責任,亦違反個案立法禁止原則等語。【7】
四、聲請人四【8】
聲請人四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19號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確信其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四主張略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之社團,既未實際受領過任何溢領之退離給與,且關於該社團有何利用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謀取不當利益,而應與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負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方有助於轉型正義與既有財產歸屬秩序之回復,立法者亦無適當立論,顯已侵害特定社團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9】
五、聲請人五及六【10】
聲請人五及六因分別審理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1128號、同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5號系爭條例事件,確信其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五及六主張略以:核發機關依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重行核計各該原因案件原告之退離給與,係使新法效力回溯適用於新法制定前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將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列入,未充分審究其從成立時起至中華民國58年12月23日止,曾隸屬政府之事實,從而未依事物本質之差異予以不同規範,自屬恣意立法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11】
六、聲請人七及八【12】
聲請人七及八因分別審理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1124號、第1228號,及同院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系爭條例事件,確信其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關於救國團部分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七及八主張略以: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未充分審究救國團從成立時起至58年12月23日止,曾隸屬政府之事實,從而未依事物本質之差異予以不同規範,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社團,既無法預見或主導其職員於離職後是否會轉任公職人員或於政府部門退休,亦無法決定公職人員之退休要件及退離給與標準,顯見該規定係以偶然性之因素為立法基礎,難認具有合理之關聯,自屬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而侵害原因案件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1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14】】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5】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客觀上無明顯錯誤之論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16】
(一)受理部分【17】
查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案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司法院,且關於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部分,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系爭規定一至五詳如附表二)。【18】
(二)不受理部分【19】
查聲請人一關於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非其於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聲請人一關於系爭條例第4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部分、聲請人三關於系爭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提出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聲請人一及三前開部分之聲請,均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20】
二、言詞辯論程序【21】
本庭於111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四至八及關係機關銓敘部出席陳述意見,聲請人一至三則雖經通知並未到場。本庭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且依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及救國團之聲請,同意其等以關係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22】
聲請人四至八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23】
(一)聲請人四至八主張略謂【24】
1.北高行第二庭針對系爭條例共提出4件聲請案,其中包含5件原因案件,該5件原因案件之共同點為所涉及之社團,均為救國團。救國團於41年間由行政院訓令國防部轉飭國防部總政戰部籌組成立,直至58年12月23日止,由行政院核示准許解除國防部與救國團之隸屬關係為止,均隸屬於國防部;且其決策組織,亦即團委會委員,原則上係由國防部聘任;幹部以及職員,事實上也有軍事編階,甚至部分職員乃經就業特考考試及格分發;另其所執行之任務,部分亦屬政府之職能,應屬功能性之行政組織。是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未區分救國團與其他社團性質上差異,以及救國團與國防部解除隸屬關係前後之特性上差異,一概使救國團適用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有違平等原則。【25】
2.縱社團年資併公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方式部分無法律依據,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關於年資採計部分因屬給付行政措施,故於法律規範之密度上可依較寬鬆標準審查之,因此倘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有其合理之基礎,尚難認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故當年採計年資之政策,非如銓敘部所言,欠缺合法性。【26】
3.年資之扣除與年金之調降,性質上並不相同。蓋年資扣除後,就原有年資計算而得之年金部分,事實上將完全被刪除,其與年金調降,年資原則上並未被否定而僅調降其金額,並不相同。是年資之扣除,並非對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為向後之調整,而係否定過去已經被銓敘部採計之服務年資,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27】
4.溢領之退離給與要求社團返還部分,因社團專職人員轉任與否涉及其個人人生規畫,亦即其離開之後是否轉任公職、轉任公職後任職多久、是否能達成退休之條件等等,均非社團可以掌握。況年資是否採計也非社團得以決定,故僅因專職人員曾於社團任職,即建構社團應返還之基礎,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侵害社團之財產權。【28】
(二)關係機關銓敘部主張略謂【29】
1.社團年資採計欠缺法律依據,且因年資之採計及廢止,係配合國民黨需要,由國民黨一手主控,以達成促進國民黨及所屬社團發展之目的,並造成國民黨與其他政黨間競爭之不合理地位,實際上係威權體制下為鞏固執政優勢所形成之不合理競爭制度,有必要透過轉型正義澈底匡正。【30】
2.相應於社團年資採計制度之違法及不合理,系爭條例有兩大規範目的:第一,藉由公職人員年資之重新核計,維護憲法所保障之公務員制度。第二,匡正因年資併計所強化之黨國體制,以落實轉型正義。該二規範目的所衍生之憲法議題,歷來大法官皆有相關憲法解釋,如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等可供參考,許多關鍵問題於該等解釋中亦已澄清。【31】
3.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僅針對當年基於黨國體制而參與年資採計且存續迄今之社團而為規定,並無個案立法疑慮,更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至於救國團在41年至58年間,是否隸屬於國防部之問題,以關係機關書狀所提之史料來看,大為可疑,且救國團之人員非依組織法規定有員額等級並經銓敘合格,自始非公務人員退休法制得予採計之範圍。又該社團成立、運作及年資採計,皆係源自於威權體制下政黨決策,於法無據,對適用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毫無影響。【32】
4.當事人或社團因年資併計而違法取得之財產,其信賴本不值得保護。故某個過往法律制度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甚至違憲,而新制溯及修正該錯誤制度,係為達成極重要公益之目的時,其溯及既往可被允許。系爭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縱認已有溯及既往,亦不違憲。【33】
5.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向社團追繳退離給與溢領金額之理由,由書狀中所提供之史料足以證明,事實上該等社團當年的確因年資併計而免除應自行支出之退職金或退休金,以致於間接受有不當財產利益。此外,因年資採計而提高公職人員與社團專職人員交流互調之意願,無形中也大幅減少社團人力成本。該等社團既然利用黨國一體之便,獲取有形無形之利益,法律以之作為追繳對象,即無違憲可言。【34】
6.至公職人員方面,因併計年資之公職人員,乃不當利益之直接領受人,自可作為系爭條例所定追繳之對象,與社團負連帶返還責任。惟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