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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憲判字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

AI 白話解釋
💡 憲法法庭判決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處理的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規定是否違憲的爭議。判決結論是該規定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例如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的個案,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限制人身自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須在 2 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規定。

判決全文

憲法法庭判決 112年憲判字第13號 聲請人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人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人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聲請人四 謝淑芬 聲請人五 倪永生 聲請人六 陳育達 聲請人七 林承穎 聲請人八 封又云 聲請人一至三分別審理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至八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等,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人陳述意旨【1】】   聲請人一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違反比例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乃係針對國內外大型毒梟之製造、運輸與販賣之具有高度不法內涵之犯罪型態,實與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明顯有別,故實有另行解釋之必要等,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2】   聲請人二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違反毒品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15年有期徒刑,法院難以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並認系爭解釋有重新檢討而變更解釋之必要等,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3】   聲請人三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號違反毒品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違反憲法罪責相當原則,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   聲請人四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販賣毒品罪3罪,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聲請人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依確定終局判決等,聲請人四無刑事犯罪紀錄,因當時同居男友為毒販,代為接聽男友電話並受指示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2位買受人共3次,其中1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2次收取2,000元。聲請人四認其實質上係處於受指示販賣毒品之附屬地位,參與程度顯係輕微,且販賣對象、次數少,亦未獲有不法利益,卻遭受比同案主犯(同居男友)更重之刑罰,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經濟上受益權,以及第23條比例原則,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5】   聲請人五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聲請人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依確定終局判決等,聲請人五無刑事犯罪紀錄,與胞兄共同販賣毒品,其胞兄與買受人聯絡後,指示聲請人五將摻糖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給買受人並收取現金500元(聲請人五於同一判決程序另轉讓海洛因未遂遭判刑)。聲請人五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於111年6月23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6】   聲請人六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判處聲請人六有期徒刑15年4月。聲請人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依確定終局判決等,聲請人六無刑事犯罪紀錄,但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送觀察勒戒,與游姓男子(下稱游男)為朋友,恰有人撥打游男之行動電話,聲請人六接聽談妥販賣海洛因1包1,500元。聲請人六將上開交易之事告知游男。游男為供應海洛因給上開買家,與綽號阿忠之男子談妥販入海洛因之數量、價格(聲請人六並無在場)後,再度接到上開買家打來電話催貨並確認。隨即由游男開車搭載聲請人六,並由在副駕駛座之聲請人六將毛重0.4公克海洛因1包交付給買家,收取現金1,500元。聲請人六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等之疑義,於111年6月27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7】   聲請人七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聲請人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七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依確定終局判決等,聲請人七無刑事犯罪紀錄,因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3,000元(另依同一判決尚有轉讓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共2次,各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七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於111年7月1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8】   聲請人八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聲請人八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八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依確定終局判決等,聲請人八無刑事犯罪紀錄,因同日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一人,一次收取500元、一次收取1,200元,經判決認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於同一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判處7年8月2次,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應執行16年6月)。聲請人八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於111年5月9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9】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10】】 【一、聲請人一及二【11】】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案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及110年8月13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案,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2】 【二、聲請人三【13】】   聲請人三之聲請案,係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提出聲請,系爭規定為其審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且聲請人三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敘明其確信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之具體理由,核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5條及第57條所定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相符,爰予受理。【14】 【三、聲請人四至八【15】】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四至八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及大審法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至於聲請人八另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文字第9464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執行指揮書並非裁判,聲請人八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該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理要件不合,應不受理。【16】 ==== 四、合併審理:以上八件聲請案之聲請人暨所審理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判決案號如附表所示,聲請審查之法規範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理,作成本判決。【17】 ==== 【參、審查標的【18】】   系爭規定,即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19】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0】】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與原則【21】】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對於因犯罪行為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90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又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22】 =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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